男子着急坐地铁,在自动售票机附近奔跑时,将一名女子撞倒摔骨折。女子第二次起诉男子和地铁公司,索赔二次治疗医疗费等共计2.4万余元。 2015年5月20日7时40分许,男子李某因急于乘坐地铁,在沈阳市浑南区地铁二号线奥体中心站B端(口)处奔跑,经过自动售票机附近时将女子袁某撞倒受伤。 袁某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实施了夹板固定术并进行药物治疗,未住院。 2015年8月,袁某起诉李某和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549.13元。2016年4月,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对事故承担70%责任,地铁公司承担30%责任,李某和地铁公司共向袁某赔偿各项损失20483元。2016年5月,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袁某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10月,辽宁高院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2016年8月,袁某再次将李某和地铁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其二次治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地铁公司辩称,袁某的治疗已经完毕,袁某没有提供本次治疗与摔倒有任何关联性,袁某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也认为,袁某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其左挠股骨折已经痊愈,本次治疗与其左挠股骨折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李某在奔跑过程中将袁某撞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存在听力残疾,结合地铁站内的客观,确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地铁公司作为车站管理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为站内乘客提供与运营者角色相适应的基本安全保障,但其未能尽到相应保障义务,致使袁某受伤,所以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因袁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进行左腕关节相关治疗,虽未住院,但结合其门诊病历及该院出具的相关就诊查询记录可以认定该后续治疗真实发生。 袁某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但是不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予以认定。袁某提供的仅显示医嘱休息3个月,所以对其3个月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李某给付袁某二次治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27元,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袁某二次治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97元。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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