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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1-11-19 21:47:00 人气: 标签:法律知识大全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种子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文物保〉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励在种质资源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区或者种质资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区、种质资源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区、种质资源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利用。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生物多样性、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规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规享有的其他: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梦见吃饺子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三十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除本法另有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的宣传。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农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有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业自律管理,权益,为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规的,防止植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和蔓延。

  第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规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第五十九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执行。

  第六十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对优势种子繁育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区,实行永久。优势种子繁育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种子的运输。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有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提起诉讼。

  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人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第四十二条,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有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在种子生产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私自交易育种,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种子使用者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十)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第九十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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