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宁举诉被申请人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宁举,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淑远、黄银川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设计师工作,2014年7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5日申请人出差途中因问题引发轻微脑卒,后请假回家乡看病。2017年10月5日,申请人销假。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单方通知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回复。现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未报销部分11113.31元;2、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18395.24元;3、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资26278.92元;4、支付加班费417600元;5、支付双倍工资96356.04元;6、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7、被申请人支付仲裁期间工资及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将第五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至今双倍工资254029.56元,将第六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77.12元(8759.67元×8个月),放弃第七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09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7月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为销售人员,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生病后向被申请人请病假6个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医疗费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给申请人;二、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已按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支付全额工资无法律依据;三、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销售技术人员,主要从事工程销售工作。被申请人的代理商在市场需要的时候即由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前往工作,平时休息,即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场所必然要到外地出差,每月根据其报销凭证及考勤均给予驻外补贴及加班费。因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岗位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在合同也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申请人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存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问题,是否续签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申请人享受6个月医疗期,申请人2017年7月生病请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至2018年1月31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已基本达成申请人到连云港工作协议。双方是否续签并没到节点,申请人也没有证明被申请人不续签,从聊天记录及申请人当庭变更的请求事项,可以看出申请人有不续签的意向。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2009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设计师工作。2012年起担任工程经理,经常出差。2014年7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当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驻外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表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但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部分系其本人填写,落款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申请人自2015年起从事技术支持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固定。2017年7月5日,申请人因脑梗死、高血压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转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不适随诊。申请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申请人2017年7月5日通过电线月,被申请人一直按照连云港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申请人称其仅请病假三个月,2017年10月5日回被申请人处报到并销假,由被申请人安排其在家办公,从事全国技术支持工作。在被申请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了工作安排并表示申请人一直在休病假情况下,申请人对其主张的观点未能提交加以证明。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为入职以来每天延长一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2017 10月27日,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工程业务负责人黄银川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先办理离职,黄银川让申请人将相关文件传给片长郑某某。2018年1月7日郑某某与申请人联系办理离职手续未果。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与黄银川通过微信沟通工作安排事宜,拟安排申请人在春节之后任连云港市场工程经理。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 1月23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每月1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每月25日左右报销上月出差费用及发放相关食宿补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住院资料、签到记录、微信截图、航班行程记录截图、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报销受理回执单、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患病治疗期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申请人患病治疗期间符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